地方法院清理刑事遲延案件實施方案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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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積案清理小組審理之案件) 除有第七點情形外,下列案件得經原承辦法官同意,由刑庭會議決議,移由積案清理小組辦理: 1 各股承接前手之遲延案件。 2 接辦舊案過多,因而新發生之遲延案件。 3 案情繁雜之遲延案件。 4 其他由承辦法官敘明具體理由 (如採證認事困難) ,簽請移出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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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法院清理刑事遲延案件實施方案第2條的規定,除非符合第七點情形,下列案件可經原承辦法官同意後,由刑庭會議決議,轉由積案清理小組負責辦理: 1. 各股接手前任法官的遲延案件。 2. 因為接手太多舊案而發生新的遲延案件。 3. 案情非常複雜的遲延案件。 4. 其他承辦法官具體說明理由(例如取得證據困難等),請求移出的案件。 根據司法院九十一年度調查刑事遲延案件稽延未結逾時過久未陳明停滯原因件數表,案件的遲延可能是因為案情繁雜、有採證困難等原因。根據司法院九十一年度調查刑事遲延案件稽延未結逾時過久未陳明停滯原因件數表,有些案件可能因為採證難度高、提供證據困難等原因而造成遲延。根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類各法官辦案資料,法官可能在案情繁雜、採證困難等情況下,移交案件給積案清理小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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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