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 (分) 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為與借用目的不符之使用、收益或處分。 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或占用他戶宿舍者應即終止契約,並責令搬遷。嗣後該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
十一、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 (分) 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為與借用目的不符之使用、收益或處分。 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或占用他戶宿舍者應即終止契約,並責令搬遷。嗣後該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