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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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 (分) 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為與借用目的不符之使用、收益或處分。 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或占用他戶宿舍者應即終止契約,並責令搬遷。嗣後該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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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 11 條規定,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為與借用目的不符之使用、收益或處分。若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違反上述情事或占用他戶宿舍的情況,應立即終止契約並要求搬遷。之後該借用人在該機關將不得再次借用宿舍。 這一條法規禁止借用人對宿舍進行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進行與借用目的不符的使用、收益或處分。如果事務管理單位確定借用人有違反這些規定或佔用其他借用人的宿舍的情況,應立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要求借用人搬離。此後,該借用人將不得再向該機關借用宿舍。 範例:假設借用人將宿舍出租給第三方商業使用的情況被事務管理單位發現,根據這一條法規,事務管理單位可以立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要求借用人立即搬離宿舍。
- 嗣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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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