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
- 異動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建立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 (以下簡稱司法機關) 宿舍管理制度,發揮宿舍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宿舍,區分如下: (一)首長宿舍:指供司法院副秘書長以上人員及所屬各機關首長借用之宿舍。 (二)職務宿舍: 1.甲種職務宿舍:指以法官職務宿舍及執勤中心名義編列預算所興建供編制內庭長、法官、公設辯護人借用之宿舍。 2.乙種職務宿舍:指非以法官職務宿舍及執勤中心名義編列預算所興建供編制內人員借用之宿舍。 (三)單身宿舍: 1.甲種單身宿舍:指甲種職務宿舍供單身使用。 2.乙種單身宿舍:指乙種職務宿舍供單身使用。 司法機關不得以租賃房地之方式建置宿舍。但特殊情形循預算編列程序經司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司法機關宿舍之借用、管理、檢核等事項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涉及人事、會計部分會同各該單位辦理。
四、司法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宿舍規則或公約,懸掛於職務宿舍及單身宿舍之明顯處所。
五、司法機關編制內人員(含派用人員、聘用人員、技工、駕駛及工友等人員。但不包括約僱人員。)除有第七點不得借用情形外,得於任職各該機關期間依下列各款向服務機關申請借用該機關管理之宿舍: (一)因職務上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得借用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當種類單身宿舍。 (二)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當種類職務宿舍。但無上述眷屬隨居任所者,依各機關規定任職達一定期間,亦得借用之。 職務及單身宿舍借用人或其他仍居宿舍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騰空遷出交還原管理機關;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公證契約逕行強制執行,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一)借用人或配偶,經獲中央公教購置住宅貸款。但有第七點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二)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退休、退職或資遣。但調職人員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 (三)借用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 (四)借用人留職停薪。但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簽奉服務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借用人死亡。 前項第三款遷出期限為一個月,第五款借用人之遺族及其餘各款借用人遷出期限均為三個月。
五之一、機關首長任本職期間得借用首長宿舍,離職時應在二個月內遷出。 本人及配偶均為軍公教機關首長,以本人及配偶所得借用首長宿舍間之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不便者,始得分別借用首長宿舍。本人及配偶僅一方為首長且借用首長宿舍者,另一方得借用單身宿舍。
六、借用人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借用服務機關管理之眷屬宿舍 (不含首長宿舍、單身宿舍) ,於修正後退休,仍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借用職務及單身宿舍: (一)配偶、與單身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已在服務之軍公教機關借用職務宿舍。 (二)本人或配偶經獲中央公教購置住宅貸款。 (三)本人、配偶、與單身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曾承購公有眷舍之房屋或土地。 (四)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 (五)配偶、與單身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在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機關(構)服務。 (六)借用人借調其他機關任職,經服務機關認定無執行原任職務需要。(七)借用人喪失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借用條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其借用之職務宿舍、輔購住宅、承購公有眷舍之地點,與服務機關之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不便,或因其他特殊情形,經簽奉服務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借用相當種類宿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情形,得申請借用單身宿舍。
八、司法機關得視宿舍使用狀況,分別訂定甲種職務宿舍、甲種單身宿舍暫行借用規定,供庭長、法官、公設辯護人以外編制內人員、學習司法官借用。 司法機關於職務宿舍空置期間,得依其房間數暫行調整為單身宿舍,供調辦事人員、學習司法官借用。單身宿舍空置期間,亦同。 前二項之暫行借用,應於借用契約載明,機關另有配住需求時,借用人應無條件依通知期限騰空遷出交還管理機關。
九、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借用人應填具申請單及積點表,由服務單位主管人員蓋章證明後,送事務管理單位審查登記,申請單及積點表格式如附件一、二。法官、庭長填具前揭積點表,依法官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附件二-1)。 (二)事務管理單位依據申請單及積點表(如係申請職務宿舍者,應核對其戶口名簿),會經人事單位審查核定積點與應借之宿舍等級後,依序列入應借等級之申請登記冊內,以積點高低決定借用優先順序,積點相同者,抽籤定之,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借用。 (三)職務宿舍及單身宿舍申請登記冊之格式如附件三、四(甲、乙種分別列冊)。 (四)借用人如因職務、職等、年資、眷口變動申請調整宿舍,應重行辦理申請借用手續。
十、簽約: (一)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單身宿舍經核定後,借用人不得挑選、更換。事務管理單位並應即填發宿舍借用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通知借用人,第二聯通知宿舍管理人員,第三聯存查,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五。 (二)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於十五日內檢具填妥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均以制式為準)、宿舍借用契約書如附件六等,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共同辦理公證手續作成公證書並各持一份後,借用人應於翌日起十五日內遷入。但機關首長借用首長宿舍之公證,應由首長以外之其他合法代表人(如副首長等)代表機關為之。 (三)借用人未於前款規定期限內辦理公證或遷入者,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外,以放棄論,且不得保留其原登記次序,並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借用。
十一、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 (分) 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為與借用目的不符之使用、收益或處分。 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或占用他戶宿舍者應即終止契約,並責令搬遷。嗣後該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
十二、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 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 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 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 配合政府政策處理或規劃改建辦公廳舍。 (五) 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須收回時。
十三、宿舍家具設備之借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司法機關得就首長及單身宿舍所需家具設備,視經費狀況自行規定種類、數量提供借用,借用人不得指定添置。 (二) 司法機關職務宿舍所需家具設備,應由借用人自行備置。但借用人如係法官,得於家具設備參考表 (如附件七) 所列總計金額範圍內,酌予提供借用。 (三) 司法機關提供借用之家具設備如有損壞,屬設備主體部分得由機關修護,屬消耗用品部分,應由借用人自費處理。 (四) 司法機關對於已屆使用年限之家具設備,經評估其性能確屬不堪使用,始得辦理汰換。 借用人依前項規定借用家具設備,應簽具借用單 (如附件八) ,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損壞,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造成者外,概由借用人負賠償責任。
十四、借用人在不破壞原建築結構及原貌並徵得管理機關同意而自費修繕,遷出時,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要求補償。 借用人搬離宿舍時,應通知事務管理單位,並將所借宿舍、家具設備點交清楚。
十五、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調查宿舍使用情形,宿舍借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借用人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情事,事務管理單位應簽報首長依規定處理。
十六、借用人不得在宿舍內酗酒、賭博、喧嘩、放置違禁物品、危險物品或其他不正當行為。 借用人有前項情事,經查屬實者,事務管理單位得依情節輕重予以勸導、簽請議處或終止契約。
十七、宿舍內外應經常保持整潔,其整潔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宿舍建物內之環境清潔,各戶專用部分由借用人自行負責,共同使用部分由借用人共同維護。 (二) 宿舍建物外之公共區域及庭園植栽花木等清潔維護事項,除獨院居住者由借用人自行負責外,得由機關視經費、人力情況,協助辦理之。 宿舍之門戶安全,由借用人共同維護;獨院居住者,由借用人自行負責。
十八、宿舍建物之修繕,其涉及建築結構安全及公共空間部分與共用管線者,除情況急迫由機關緊急處置外,應由機關循預算編列程序辦理;其餘之修繕,除首長宿舍及新借用戶得由機關視經費狀況處理外,由借用人依第十四點規定自費修繕。
十九、司法機關事務管理單位應會同會計、政風單位就宿舍建物及家具設備情形訂定檢查項目,為定期與不定期檢查,定期檢查每年至少一次,借用人不得拒絕,檢查結果應作成紀錄,其有需要修繕者,應提出適當維修建議,一併簽報機關首長核示。定期檢查得與第二十二點規定之定期檢核併同辦理。
二十、司法機關事務管理單位應每年至少一次派員會同會計、政風單位就經管職務及單身宿舍借用人之居住事實進行實地訪查,並得視需要增加訪查次數。派員訪查時,如借用人不在場,除現場留置通知書請借用人限期回復外,另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借用人限期回復,事務管理單位依據訪查紀錄、回復情形,認定借用人是否實際居住簽報機關首長核定。 事務管理單位得對主管之首長宿舍實施不定期訪查。 職務及單身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前項訪查三次均未獲回復,除借用人提出具體證明外,應由事務管理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終止借用,並責令立即搬遷: (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或三個月內居住日數未達四十五日者。但出國、赴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二)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十一、宿舍借用契約之公證費用與宿舍借用期間之水電、瓦斯、電話、有線電視等使用費用及大廈或社區之清潔管理費等,應由借用人自行負擔。首長宿舍借用契約之公證費用與借用期間之水電、瓦斯、公共管理及宿舍維護等費用由借用機關支應。 宿舍收回時,除首長宿舍外,相關設施終止費用應由借用人負擔,並列入點交。
二十二、司法機關為加強宿舍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實施檢核。 檢核分為平時檢查、定期檢核兩種;平時檢查由管理機關依實際需要辦理,定期檢核依照本要點辦理。 事務管理單位得對主管之首長宿舍實施不定期檢核。
二十三、事務管理單位主管應負檢核之責,並適時對機關首長提出檢核報告及改進意見。
二十四、司法機關實施檢核,得組成檢核小組辦理,由事務管理單位主管擔任召集人,小組人員依檢核項目擇由相關負責單位派員,並會同會計、政風單位參加。
二十五、宿舍檢核項目如下: (一) 宿舍之借用,有無依本要點規定程序辦理。 (二) 宿舍之使用情形是否合於規定,有無依第二十點規定辦理訪查,並依規定查處。 (三) 宿舍之收回,有無依據本要點及借用契約規定辦理。 (四) 宿舍家具設備之借用 (含修護及汰換) ,有無依本要點第十三點規定辦理。 (五) 宿舍之檢修,有無按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六) 有關宿舍事務之各種表冊、管理系統建制,有無依照規定詳細記載,按期填報。 (七) 宿舍之興建,有無依據相關規定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 (八) 宿舍之興建或使用計畫有無依規定層報主管機關核備。
二十六、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實施檢核 (格式如附件九) ,並於同年四月底前層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對所屬機關辦理檢核。
二十七、各機關得依檢核結果,辦理獎懲作業。
二十八、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