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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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借用人在不破壞原建築結構及原貌並徵得管理機關同意而自費修繕,遷出時,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要求補償。 借用人搬離宿舍時,應通知事務管理單位,並將所借宿舍、家具設備點交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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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台灣地區暫行條例第12條第3款,司法院及其所屬各機關的宿舍管理要點是由該機關或機構自行定案。根據該要點的規定,第14條指出當借用人在不損壞原有建築結構和原貌的情況下自行負擔修繕費用時,遷出宿舍後所增設的工作物會歸屬於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該工作物,也不能要求補償。而且,借用人在搬離宿舍時應該通知事務管理單位,並把所借的宿舍和家具設備清楚點交給管理單位。 參考資料: - 司法院宿舍管理要點 - 司法院台灣地區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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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