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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司法機關編制內人員(含派用人員、聘用人員、技工、駕駛及工友等人員。但不包括約僱人員。)除有第七點不得借用情形外,得於任職各該機關期間依下列各款向服務機關申請借用該機關管理之宿舍: (一)因職務上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得借用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當種類單身宿舍。 (二)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當種類職務宿舍。但無上述眷屬隨居任所者,依各機關規定任職達一定期間,亦得借用之。 職務及單身宿舍借用人或其他仍居宿舍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騰空遷出交還原管理機關;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公證契約逕行強制執行,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一)借用人或配偶,經獲中央公教購置住宅貸款。但有第七點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二)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退休、退職或資遣。但調職人員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 (三)借用人受撤職休職免職處分。 (四)借用人留職停薪。但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簽奉服務機關首長准者,不在此限。 (五)借用人死亡。 前項第三款遷出期限為一個月,第五款借用人之遺族及其餘各款借用人遷出期限均為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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