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長接見民眾試辦要點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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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法院院長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不予接見: (一) 民眾請求接見未記載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陳述內容者。 (二) 同一問題已經處理再請求接見者。 (三) 酒醉、使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者。 (四) 糾集群眾或蓄意滋事者。 (五) 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請求接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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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院長接見民眾試辦要點第5條的規定,法院院長有權不予接見民眾,情形包括以下幾種: (一) 民眾請求接見時未提供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以及陳述內容。 (二) 同一問題已經處理過,但再次請求接見者。 (三) 請求接見的民眾酒醉、使用迷幻藥物或精神狀態異常。 (四) 請求接見的民眾糾集群眾或蓄意滋事。 (五) 請求接見的民眾使用其他不正當的方法。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接見程序的正常運作與安全,並防止濫用接見權限。當民眾在請求接見時符合以上情形時,法院院長可以選擇不予接見。透過限制接見的狀況,法院能夠確保接見的效率與公正性。 資料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Q006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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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