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各級法院及分院為瞭解民意、解決民困,建立全民化的司法,特訂定本要點。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9.09.11
廢法院院長接見民眾試辦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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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各法院院長應在不影響審判獨立之原則下,接見民眾。
三 民眾請求會見院長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應記載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陳述內容;不識字之民眾得以口頭請求,由法院書記官製作書面。
四 各法院院長接見民眾,應選擇適當處所,每月至少接見二次,接見時應率同相關人員出席。
五 法院院長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不予接見:
(一) 民眾請求接見未記載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陳述內容者。
(二) 同一問題已經處理再請求接見者。
(三) 酒醉、使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者。
(四) 糾集群眾或蓄意滋事者。
(五) 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請求接見者。
六 法院院長對於請求接見之民眾所提問題,得作左列處理:
(一) 當場答覆或處理。
(二) 移送法官自律委員會。
(三) 轉報上級機關。
(四) 其他適當方式處理。
七 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八 本要點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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