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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保管品帳務處理注意事項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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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所、執行處、贓證物庫存入發還或沒收金銀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隨時辦理,並由出納人員按日或按旬就保管品備查簿登記帳目,予以結算,編具保管品結存表一式三份,送經主辦會計人員轉機關長官核章後,一份送核會計室一份送總務科,一份留出納室存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地方法院保管品帳務處理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存入、發還或沒收的金銀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應依照該辦法隨時進行處理。出納人員應按照日或旬的時間進行登記帳目,並結算,編制保管品結存表,共三份。其中一份送經主辦會計人員核轉機關長官核章後,送往核會計室一份,送往總務科一份,留一份在出納室供查看。 參考資料:(十三)臺北地檢署95年保管字第22號贓證物品清單。

  • 提存名詞
  • 沒收名詞
  • 具保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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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保管品帳務處理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方法院保管品帳務處理注意事項第 10 條規定:「十 提存所、執行處、贓證物庫存入發還或沒收金銀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隨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方法院保管品帳務處理注意事項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