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保管品帳務處理注意事項 第 10 條
快速跳轉
十 提存所、執行處、贓證物庫存入發還或沒收金銀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隨時辦理,並由出納人員按日或按旬就保管品備查簿登記帳目,予以結算,編具保管品結存表一式三份,送經主辦會計人員核轉機關長官核章後,一份送核會計室一份送總務科,一份留出納室存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地方法院保管品帳務處理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存入、發還或沒收的金銀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應依照該辦法隨時進行處理。出納人員應按照日或旬的時間進行登記帳目,並結算,編制保管品結存表,共三份。其中一份送經主辦會計人員核轉機關長官核章後,送往核會計室一份,送往總務科一份,留一份在出納室供查看。 參考資料:(十三)臺北地檢署95年保管字第22號贓證物品清單。
- 提存名詞
- 沒收名詞
- 具保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地方法院保管品帳務處理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