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保管品帳務處理注意事項 第 7 條
快速跳轉
七 保管品寄存證,應由出納人員按存入國庫時序,分類編列字號,妥慎保管,不得遺失,萬一發生遺失情事,應即呈報機關長官核准向委託保管之國庫掛失,申請補發保管寄存證,如因寄存證散失,致保管品為他人冒領,無法追回時,出納人員應負賠償之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地方法院保管品帳務處理注意事項第7條,對於保管品寄存證有以下要求: 1. 出納人員應按照存入國庫的時間順序,對保管品寄存證進行分類編列字號。 2. 出納人員應妥善保管保管品寄存證,不得遺失。 3. 如果發生保管品寄存證的遺失情況,出納人員應立即向機關長官報告,經核准後向委托保管的國庫掛失,並申請補發保管寄存證。 4. 如果由於保管品寄存證的散失而導致保管品被他人冒領且無法追回,出納人員應負責賠償的責任。 參考資料: - 臺灣法務部司法院提供的《地方法院保管品帳務處理注意事項(83.01.07.法坊字第8300165710條)》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地方法院保管品帳務處理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