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核發員工交通補助費實施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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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員工搭乘各類大眾交通工具,其交通補助費應以火車、捷運及公共汽車最低之票價申請,並以最經濟、段數最少之通勤方式報支。如有辦理月票、優待票或其他優待措施者,其交通補助費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所需金額,每日單程金額最高以不逾公車四段票價為限,且每月以二十一日計。員工如有二處以上居住地點,應以距離辦公處所最近之居住地點申請交通補助費。 員工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者,其交通補助費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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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核發員工交通補助費實施要點第3條的規定,員工搭乘各類大眾交通工具時,應以火車、捷運及公共汽車最低票價申請補助費用。如果員工享有月票、優待票或其他優待措施,則應根據折扣後的票價計算所需金額,每日單程金額最高限制為不超過公車四段票價,每月計算以21天為基準。如果員工有兩個以上的居住地點,則應以離辦公處所最近的居住地點申請交通補助費。而對於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的員工,則按照前述規定辦理補助費用。 根據相關資料,在台灣的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津貼屬於僱主對因調職而通勤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並非對於一般勞工普遍性之給與,而為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不屬於勞工勞動之對價。 此外,根據裁判書中的證人證言,交通津貼是公司根據員工調離工作場所而提供的補助金,並不與薪資相關。在裁判書中還提到了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相關文件,顯示交通補助金是為了填補員工工作所產生的交通費用,屬於公司對員工代墊款之償還,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綜上所述,根據司法院核發員工交通補助費實施要點第3條的規定和相關法律資料,交通補助費是為了補貼員工因工作而產生的交通費用,屬於公司對員工提供的便利工作報酬,並不屬於勞工勞動之對價。此外,根據證人證言和其他相關證據,交通補助費的性質並非薪資,而是公司對因調職而通勤的勞工給予的獎勵和恩惠。 參考資料: 1.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2. 交通津貼之性質及發放標準 - 裁判書中所引用的相關文件和證人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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