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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一、地方法院受理民間公證人登錄聲請,應審查下列事項;登錄完畢後,應於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正本註記登錄日期,加蓋長四公分、寬二公分,內文為「○○○○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登錄章」戳記,連同其他證明文件正本發還聲請人: (一)聲請登錄時間是否已逾越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上所載登錄最後期限。 (二)聲請登錄或登錄完畢時是否已滿七十歲。 (三)登錄聲請書、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身分證明、職前研習成績合格證書(法官學院發)或免經職前研習證明、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一式十二份、公證文書編號字別(○○院民公(認)○號)等文件是否齊備。 (四)擬設事務所地址及使用權利之證明(例如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使用借貸契約書、使用同意書等);事務所地址是否位於所屬法院轄區以及司法院指定設事務所地區內;必要時得派員前往查證,民間公證人不得拒絕。 (五)加入公證人公會之證明。但律師經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如未加入地區公證人公會為會員或贊助會員者,免繳驗。 (六)已參加責任保險及繳保費之證明。 (七)現職人員或公務員聲請者,須檢附離職證明文件;律師聲請登錄為辦理公、認證之民間公證人者,須檢附註銷各區律師登錄之證明;必要時得向有關單位查證。 (八)檢附載明聲請人姓名、通訊地址以便寄還聲請證明文件之單掛號回郵信封一個。 (九)聲請登錄者有無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所定情事,以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或有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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