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七、地方法院受理民間公證人設立或遷移事務所之聲請,應審查下列事項;層轉司法院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設立或遷移事務所聲請書;聲請設立聯合事務所者,應記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公證人。 (二)民間公證人證書、司法院核准轉屬其他法院或准改設事務所地區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擬設事務所所址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聲請遷移事務所至指定設事務所地區以外地區者,免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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