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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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民間公證人之事務所不得有下列情形;第四款但書情形,地方法院認不當時,得禁止之: (一)於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設事務所,或設於司法院指定地區以外之區域;遷移時亦同。 (二)於任何地區設二以上事務所。 (三)未經司法院許可,將事務所遷移至指定地區以外之區域。 (四)於任何地區與律師、會計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地政士、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設聯合事務所、分事務所、辦事處、其他類似名目或合署辦公。但律師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得與律師設聯合事務所或合署辦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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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公證法》第28條,禁止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有以下情形:一、在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設立事務所,或者在司法院指定地區以外的區域設立事務所;遷移事務所時,也不能移到指定地區以外的區域。二、在任何地區設立兩個以上的事務所。三、未經司法院的許可,將事務所遷移到指定地區以外的區域。四、與律師、會計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地政士、其他專門職業和技術人員設立聯合事務所、分事務所、辦事處,或者使用其他類似名目或合併辦公。但律師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的情況下,可以與律師設立聯合事務所或者合併辦公。 參考資料: - 《民間公證法》第28條。
- 民間公證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認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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