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八、民間公證人之事務所不得有下列情形;第四款但書情形,地方法院認不當時,得禁止之: (一)於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設事務所,或設於司法院指定地區以外之區域;遷移時亦同。 (二)於任何地區設二以上事務所。 (三)未經司法院許可,將事務所遷移至指定地區以外之區域。 (四)於任何地區與律師、會計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地政士、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設聯合事務所、分事務所、辦事處、其他類似名目或合署辦公。但律師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得與律師設聯合事務所或合署辦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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