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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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地方法院應成立監督小組,依本法、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等相關規定,監督所屬之民間公證人。 前項監督小組成員如下: (一)召集人:由院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擔任。 (二)主任公證人或院長指定之法院公證人。 (三)文書科科長。 (四)政風室主任。 (五)其他院長指定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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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第32條,地方法院應成立監督小組,以依據本法及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等相關規定,進行對所屬的民間公證人的監督。該監督小組的成員如下: 一、召集人:由地方法院院長或院長指定的庭長擔任召集人。 二、主任公證人或院長指定之法院公證人。 三、文書科科長。 四、政風室主任。 五、其他院長指定之成員。 根據此條規定,監督小組的主要責任是負責監督民間公證人的執業行為,並確保他們的行為符合相關法規的規定。監督小組的成員由法院主管人員和相關部門的代表組成,以確保監督工作的有效進行。 例如,召集人可以由地方法院院長指定的庭長擔任,其負責組織監督小組的工作,並確保監督工作的順利進行。此外,主任公證人或院長指定之法院公證人擔任成員,可以提供專業知識和經驗,以協助監督小組的工作。另外,文書科科長和政風室主任也是監督小組的成員,他們負責協助監督小組進行文件管理和政府風紀的監督。最後,其他由院長指定的成員將根據具體情況進行指定,以提供有關專業知識和資源。 監督小組的成立旨在確保民間公證人的執業行為合法、合規,維護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穩定性。
- 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法規
- 民間公證人名詞
- 公證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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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