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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二、地方法院應成立監督小組,依本法、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等相關規定,監督所屬之民間公證人。 前項監督小組成員如下: (一)召集人:由院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擔任。 (二)主任公證人或院長指定之法院公證人。 (三)文書科科長。 (四)政風室主任。 (五)其他院長指定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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