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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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地方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第六條規定派員至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檢查,應由召集人或監督小組成員之庭長、法官督同適當人員為之。前述檢查,除依其情形不適當者外,應事先通知。 民間公證人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按月報送之公、認證書繕本或影本,由地方法院文書科收文後,簽請監督小組召集人查閱(得以抽查方式為之);召集人查閱前,得指定適當之人進行初步審查;查閱後之繕本或影本,由文書科收存,保存二年後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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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中的法規資訊,以下針對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第 33 條進行釋義: 根據該條規定,地方法院在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時,需要進行檢查。檢查應由召集人或監督小組成員之庭長、法官督同適當人員進行。在進行檢查之前,應事先通知,除非情況不適當。 此外,民間公證人需要按照法規的要求每月報送公、認證書的複本或影本給地方法院文書科。文書科在收到文件後,會簽請監督小組的召集人進行查閱。在召集人進行查閱之前,可以指定適當的人進行初步的審查。審查完畢後的複本或影本將由文書科存儲,保存兩年後將會銷毀。 根據最新的公證法及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上述解釋對應的資料可以是公證法及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本身。
- 第六條條文
- 民間公證人名詞
- 認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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