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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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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地方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第六條規定派員至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檢查,應由召集人或監督小組成員之庭長、法官督同適當人員為之。前述檢查,除依其情形不適當者外,應事先通知。 民間公證人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按月報送之公、認證書繕本或影本,由地方法院文書科收文後,簽請監督小組召集人查閱(得以抽查方式為之);召集人查閱前,得指定適當之人進行初步審查;查閱後之繕本或影本,由文書科收存,保存二年後銷燬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中的法規資訊,以下針對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第 33 條進行釋義: 根據該條規定,地方法院在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時,需要進行檢查。檢查應由召集人或監督小組成員之庭長、法官督同適當人員進行。在進行檢查之前,應事先通知,除非情況不適當。 此外,民間公證人需要按照法規的要求每月報送公、認證書的複本或影本給地方法院文書科。文書科在收到文件後,會簽請監督小組的召集人進行查閱。在召集人進行查閱之前,可以指定適當的人進行初步的審查。審查完畢後的複本或影本將由文書科存儲,保存兩年後將會銷毀。 根據最新的公證法及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上述解釋對應的資料可以是公證法及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本身。

  • 第六條條文
  • 民間公證人名詞
  • 認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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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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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第 33 條規定:「三十三、地方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第六條規定派員至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檢查,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