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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三、地方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第六條規定派員至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檢查,應由召集人或監督小組成員之庭長、法官督同適當人員為之。前述檢查,除依其情形不適當者外,應事先通知。 民間公證人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按月報送之公、認證書繕本或影本,由地方法院文書科收文後,簽請監督小組召集人查閱(得以抽查方式為之);召集人查閱前,得指定適當之人進行初步審查;查閱後之繕本或影本,由文書科收存,保存二年後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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