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四、民間公證人未依本法第六十九條、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第五條規定,於次月十日前報送公、認證書繕本或影本、次月五日前報送統計月報表或電磁紀錄者,地方法院承辦人及統計室得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函文催請速報,必要時得簽請院長發促請注意命令或移送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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