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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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民間公證人未依本法第六十九條、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第五條規定,於次月十日前報送公、認證書繕本或影本、次月五日前報送統計月報表或電磁紀錄者,地方法院承辦人及統計室得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函文催請速報,必要時得簽請院長發促請注意命令或移送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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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第34條,民間公證人需在次月十日前報送公、認證書的繕本或影本,並在次月五日前報送統計月報表或電磁紀錄。如果民間公證人未能依規定進行報送,地方法院的承辦人和統計室可以透過電話、電子郵件或函件催促其速報。必要時,他們也可以經院長的簽請發出注意命令或移送懲處。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司法院全文公布系統,國民法律系統(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 民間公證人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認證名詞
- 懲處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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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