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 條
一 關於第三條、第三條之一部分: (一) 執行期日,應由執行法官指定,不得由書記官代為辦理,關於查封、拍賣及其他執行筆錄,應由書記官當場作成,並即送執行法官核閱處理。 (二) 同一地區之數個執行事件,宜儘量指定同一期日執行。 (三) 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視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四) 執行之標的物性質特殊者,得請對該物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機關協助。例如:拆屋還地事件,於必要時,得請電力、電信或自來水機構協助斷電、斷水。 (五) 警察或有關機關違背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得函請其上級機關議處或送請監察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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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主要內容如下: (一) 執行期日應由執行法官指定,不得由書記官代為辦理。這表示執行期日的確定由執行法官負責,書記官僅能當場作成相關執行筆錄並送交執行法官核閱處理。 (二) 同一地區存在多個執行事件時,宜盡量指定同一期日進行執行。這是為了確保效率和統一性,便於執行程序的管理和協調。 (三) 當在執行過程中遇到抗拒或需要防止抗拒情況時,執行法院可以請求警察協助,而如果債務人是現役軍人,則可以請求憲兵協助。參與協助的警憲人員的出差旅費可以視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可以命令債權人代為預納。 (四) 執行的標的物如果具有特殊性質,可以請求對該物有特別知識和經驗的機關協助。例如,在拆屋還地的執行事件中,必要時可以請求電力、電信或自來水機構協助斷電、斷水等相關操作。 (五) 如果警察或其他相關機關違背了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一第3項的義務,執行法院可以函請其上級機關議處或者將情況報送監察院處理。 以上內容主要參考自《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法》以及台灣最高法院相關判例,作為對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的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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