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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關於第三條、第三條之一部分: (一) 執行期日,應由執行法官指定,不得由書記官代為辦理,關於查封拍賣及其他執行筆錄,應由書記官當場作成,並即送執行法官閱處理。 (二) 同一地區之數個執行事件,宜儘量指定同一期日執行。 (三) 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視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四) 執行之標的物性質特殊者,得請對該物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機關協助。例如:拆屋還地事件,於必要時,得請電力、電信或自來水機構協助斷電、斷水。 (五) 警察或有關機關違背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得函請其上級機關議處或送請監察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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