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注意事項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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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本條例第九條關於房屋之租賃,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者,係指租賃定有期限,於期限屆滿之情形而言。又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情形為保護軍人及其家屬之居住,亦應解為不得收回房屋,如有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出租人據以收回房屋者,不受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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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注意事項第 6 條規定了兩種情形下,出租人不得終止租賃契約,分別是租賃定有期限且期限屆滿,以及出租人收回房屋以自住或重新建築為由。然而,如果出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而收回房屋,則不受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的保護。 根據相關資料,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注意事項第 6 條中所提及的規定可以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的第九條找到相應的解釋。該條例明確規定,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且期限屆滿時,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此外,根據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出租人出於保護軍人及其家屬居住的目的,不得收回房屋以自住或重新建築為由。然而,如果出租人的收回行為符合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所規定的情形,則出租人可以收回房屋而不受到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的保護。 以上所提到的相關資訊可以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注意事項第 6 條的解釋中找到依據,這些解釋也可以再次參照土地法第一百條的相關規定作為補充證據。
- 第一百條第一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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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