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注意事項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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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軍人及其家屬應受優待之權利,與公益有關,苟其權利尚未發生,不得預先拋棄,故當事人訂立借貸或其他契約時,約定拋棄此項權利者,不生效力。 債務人於訴訟程序中明示拋棄該項優待之權利而成立和解或調解者,係在應受優待權利發生之後,即與上述情形有別,自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行主張。 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明示拋棄其應受優待之權利者,不得再行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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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注意事項第7條之規定,軍人及其家屬在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中所享有的優待權利屬於與公益有關的權利,因此在該權利尚未發生之前,當事人不得預先拋棄該權利。如果債務人在訴訟程序中明示拋棄該優待權利而成立和解或調解,則這種情況與上述規定有所不同,債務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再主張該權利。而如果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明示拋棄應受優待之權利,則債務人也不能再主張該權利。根據以上解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注意事項第7條的目的是確保軍人及其家屬在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中享有適當的優待,並防止他們過早或不必要地放棄這些優待權利。
- 苟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和解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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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