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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75.04.18

辦理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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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役軍人家屬之範圍,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條規定如左: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 (三) 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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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在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收養應徵召服役之軍人為養子者,不受優待。 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所載之義務發生後,收養滿十八歲以上男子為養子者,該養子應徵召服役,亦不受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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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條所謂應徵召服役軍人範圍,除兵役法另有規定外,包括左列情形在內: (一) 為履行服兵役義務,而聲請提前入伍,經主管兵役機關准而予徵召,現尚在營服役者。 (二) 未及齡役男聲請提前入營服役,經主管兵役機關核准而予徵召者,在其與及齡役男應徵召服役者之相同服役期間內。 (三) 經考選合格之大專預備軍官,在營服預備軍官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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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左列各款之軍人及其家屬,不在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條優待之範圍:(一) 志願服役之軍人。 (二) 徵召服役期滿志願繼續留營及志願再入營之軍人。 (三) 後備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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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條例第九條之租賃期限屆滿,因債務人及其家屬應徵召入營服役,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以致任由債務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其期限延長至債務人或其家屬服役期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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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本條例第九條關於房屋之租賃,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者,係指租賃定有期限,於期限屆滿之情形而言。又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情形為保護軍人及其家屬之居住,亦應解為不得收回房屋,如有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出租人據以收回房屋者,不受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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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軍人及其家屬應受優待之權利,與公益有關,其權利尚未發生,不得預先拋棄,故當事人訂立借貸或其他契約時,約定拋棄此項權利者,不生效力。 債務人於訴訟程序中明示拋棄該項優待之權利而成立和解或調解者,係在應受優待權利發生之後,即與上述情形有別,自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行主張。 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明示拋棄其應受優待之權利者,不得再行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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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財產,係指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而言。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發給買受人權利移轉證書後,已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債務人不得依本條聲請暫緩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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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所謂「賴以維持生活」,其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應比照臺灣省、台北市、高雄市當年度辦理役種區劃通用生活標準表之規定,並斟酌實際情形客觀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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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或其家屬因應徵召入營服役,而債權人或其家屬亦因應徵召入營服役者,如系爭財產為雙方維持生活所必需,應由所在地之兵役協會調查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移請該管法院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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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債務人或其家屬陸續入營者,仍應受優待,但應注意已退役之債務人或其家屬負擔家庭生活之能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注意事項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75.04.18,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