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須知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債權人為實現其金錢債權,得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之不動產及船舶為查封、拍賣與強制管理,以賣得價金或收益清償其債權,其程序如下: (一)查封不動產 查封不動產期日,法院得命債權人提出不動產之產權證明文件,導引執行人員至現場指請查封。 (二)預納鑑定費 債權人應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預納鑑定費用。 (三)登載拍賣公告 拍賣公告經執行法院命行登載當地公報或新聞紙者,債權人應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預納其費用,或將費用逕交報社。 (四)投標 不動產之拍賣,以投標方式行之者,投標人應於開標前繳納定額保證金,並以書件(即法院印制之投標書)載明: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並簽名蓋章。若委託代理人到場,代理人須提出已有特別授權之委任狀。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或法人者,須書明其法定代理人。投標人為多數人者,亦應分別列明。二、願買之不動產,例如不動產之坐落標示。三、願出之價額,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櫃。(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 (五)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又上開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開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第九十五條)。 (六)聲請點交 承受或買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或買受人,遇債務人應交出不動產而拒絕交出者,得聲請執行法院強制點交。第三人對其在不動產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權源於查封後經執行法院依法予以除去者(如地上權或租賃權),其占有不動產均無正當權源,得聲請執行法院強制點交。如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前開再點交程序,應徵執行費(第九十九條)。 (七)命付強制管理 已查封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第一百零三條)。 (八)對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船舶或航空器,除照一般規定辦理外,尚應注意下列特別規定: 1.終局執行 對船舶之強制執行,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時止,仍得為之。惟上開強制執行,除海商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或船舶碰撞之損害賠償外,於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不適用之。(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 2.船舶之查封 船舶經查封後,應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文書,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但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准許其航行(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3.船舶之撤銷查封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船舶之查封(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4.船舶、航空器之變賣 船舶或航空器得不經拍賣程序逕由應買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賣之(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三項)。 5.航空器之執行 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執行之規定(第一百十四條之四第一項)。 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保管之。航空器第一次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一個月(第一百十四條之四第二項)。 拍賣航空器之公告,除應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航空器所在地、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型式及其他事項(第一百十四條之四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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