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須知 第 11 條
十一、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債權人為實現其金錢債權,得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之不動產及船舶為查封、拍賣與強制管理,以賣得價金或收益清償其債權,其程序如下: (一)查封不動產 查封不動產期日,法院得命債權人提出不動產之產權證明文件,導引執行人員至現場指請查封。 (二)預納鑑定費 債權人應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預納鑑定費用。 (三)登載拍賣公告 拍賣公告經執行法院命行登載當地公報或新聞紙者,債權人應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預納其費用,或將費用逕交報社。 (四)投標 不動產之拍賣,以投標方式行之者,投標人應於開標前繳納定額保證金,並以書件(即法院印制之投標書)載明: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並簽名蓋章。若委託代理人到場,代理人須提出已有特別授權之委任狀。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或法人者,須書明其法定代理人。投標人為多數人者,亦應分別列明。二、願買之不動產,例如不動產之坐落標示。三、願出之價額,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櫃。(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 (五)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又上開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開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第九十五條)。 (六)聲請點交 承受或買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或買受人,遇債務人應交出不動產而拒絕交出者,得聲請執行法院強制點交。第三人對其在不動產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權源於查封後經執行法院依法予以除去者(如地上權或租賃權),其占有不動產均無正當權源,得聲請執行法院強制點交。如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前開再點交程序,應徵執行費(第九十九條)。 (七)命付強制管理 已查封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第一百零三條)。 (八)對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船舶或航空器,除照一般規定辦理外,尚應注意下列特別規定: 1.終局執行 對船舶之強制執行,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時止,仍得為之。惟上開強制執行,除海商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或船舶碰撞之損害賠償外,於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不適用之。(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 2.船舶之查封 船舶經查封後,應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文書,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但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准許其航行(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3.船舶之撤銷查封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船舶之查封(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4.船舶、航空器之變賣 船舶或航空器得不經拍賣程序逕由應買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賣之(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三項)。 5.航空器之執行 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執行之規定(第一百十四條之四第一項)。 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保管之。航空器第一次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一個月(第一百十四條之四第二項)。 拍賣航空器之公告,除應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航空器所在地、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型式及其他事項(第一百十四條之四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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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強制執行須知第 11 條規定了債權人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的相關程序。根據以下參考資料,逐條釋義如下: (一)查封不動產: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提出不動產的產權證明文件,並指示執行人員對不動產進行查封。參考資料:強制執行法第86條。 (二)預納鑑定費:債權人應根據執行法院的通知,預先支付鑑定費用。參考資料:強制執行法第86條。 (三)登載拍賣公告:拍賣公告應根據執行法院的命令,在當地公報或新聞紙上刊登。債權人應根據執行法院的通知,預先支付相關費用,或直接將費用支付給報社。參考資料:強制執行法第86條。 (四)投標:不動產的拍賣採用投標方式進行,投標人應在開標前繳納固定的保證金,同時填寫投標書,包括投標人的個人資料、願意購買的不動產的相關信息以及出價等。參考資料:強制執行法第86條、第87條。 (五)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當不動產在二次減價拍賣中未能規定價格或債權人不願意或不得以原條件接受時,執行法院應在二次減價拍賣結束後十天內公告願意購買該不動產的人,並在公告日起三個月內以原定條件提出購買申請。如在三個月內未有人應買,債權人可以聲請停止拍賣或重新估價或減價拍賣,如果仍然未能拍賣或由債權人接受,或債權人未在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則視為撤回該不動產的執行。參考資料:強制執行法第95條。 (六)聲請點交:當債務人拒絕交出不動產時,承受或購買該不動產的債權人可以聲請執行法院進行強制點交。如果第三人對於在不動產查封前無權占有不存異議,或者是其占有權源於查封後執行法院依法予以除去(例如地上權或租賃權),則其對該不動產的占有均無正當權源,債權人可以聲請執行法院強制點交。參考資料:強制執行法第99條。 (七)命付強制管理:當不動產被查封後,執行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請求或據職權,命令進行強制管理。參考資料:強制執行法第103條。 (八)對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如果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船舶或航空器,除一般規定外,還應注意以下特殊規定: 1.終局執行:對於船舶的強制執行,在運送人或船長準備出航完畢時開始,直到航行完成為止,仍然可以執行,但在保全程序中執行的名義由於船舶碰撞造成的損害賠償等情況下不適用。參考資料: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2項、第3項。 2.船舶的查封:對船舶進行查封後,應取得證明船舶國籍的文件,使船舶停泊在指定的位置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然而,如果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或利益關係人的請求允許其航行。參考資料: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一第1項。 3.船舶的撤銷查封:債務人或利益關係人可以提供擔保金額或相應物品,要求執行法院撤銷船舶的查封。參考資料: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一第2項。 4.船舶、航空器的變賣:船舶或航空器可以在未經拍賣程序的情況下直接由應買人、債權人和債務人同意變賣。參考資料: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二第3項。 5.航空器的執行:民用航空器的強制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船舶執行的相關規定。參考資料: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四第1項。 航空器被查封後,可以交由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保管。航空器的第一次拍賣期限不得少於一個月。參考資料: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四第2項。 航空器的拍賣公告應該除了應該遵循第81條第2項第2款至第5款之外,還應該載明航空器的所在地、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型式和其他事項。參考資料: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四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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