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關於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最高法院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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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最高法院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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