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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關於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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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最高法院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上述法規,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根據第二條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若收養人在台灣沒有住所或住所不明,則以在台灣之居所視為住所。如果沒有居所或居所不明,則以在台灣的最後一個住所視為住所。如果沒有最後住所,則以最高法院所指定的法院為管轄法院。 舉例來說,如果收養人是在台灣有住所的,則應該向該住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而不需要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另一個例子是,如果收養人在台灣沒有住所,但有居所,則應該向該居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如果收養人沒有居所,則要以其在台灣的最後一個住所為準,向該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如果收養人沒有最後住所,則需要向最高法院指定的法院聲請管轄。 請注意,這些例子是根據問題中提供的法規內容進行解釋的,並與最新法規相關。

  • 收養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管轄法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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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關於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提示關於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規定:「二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提示關於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