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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關於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93 年 12 月 0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但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僅以收養人為聲請人。

二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最高法院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 聲請認可應提出下列之文件:(一) 收養契約書: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二) 戶籍資料文件: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收養當事人間原有親屬關係者,應證明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所規定不得收養之親屬,故宜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收養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者,應提出該國護照影本。但被收養人未滿七歲,未申報戶口,且無法定代理人者,勿庸提出上開戶籍文件。(三) 被收養者之配偶同意書: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四) 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取得其本生父母所具無須由其照顧、扶養之證明文件。如未能取得該文件者,應陳明其事由。(五)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收養人應提出職業、財產及健康證明文件。外國人收養我國人為養子女者,並應提出收養行為合於其本國法律之證明書。

收養人已有收養子女者,應記載該子女之現況。如已終止收養者,應陳明終止收養原因事實。

五 法院對於聲請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訊問收養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但收養人居住國外,不能親自到場者,得以授權書指定代理人代為到場。委任他人辦理收養手續之授權書,須經收養人簽名,並經我國駐外機關之認證、授權書內應載明代理人及被收養人,不得概括委任。

收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法院應函請調查出養之必要性及提供必要之協助。訪視結果認無出養之必要者,應不為收養之認可。法院對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請其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檢送法院。

七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法院應注意調查收養人是否曾有下列對兒童及少年不利行為之情事: (一) 遺棄。 (二) 身心虐待。 (三) 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 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 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 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 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 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 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 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 帶領或誘拐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 為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時,提供或不禁止兒童及少年吸菸、飲酒、嚼檳榔,情節重大者。 (十五) 為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時提供或不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之物質,情節重大者。 (十六) 為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時,提供或不禁止兒童及少年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情節重大者。 (十七) 為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時,不禁止兒童及少年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行為駕車或參與其行為,情節重大者。 (十八)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八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