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關於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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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收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法院應函請調查出養之必要性及提供必要之協助。訪視結果認無出養之必要者,應不為收養之認可。法院對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請其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檢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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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第六條列舉了幾項收養子女不應被認可的情形。首先,如果收養存在無效或可被撤銷之原因,法院應不予認可。其次,如果有足夠的證據顯示收養對養子女不利,法院也不應予認可。最後,當成年人被收養時,如果根據該成年人的具體情況可以確定收養對其本生父母不利,法院也不應予認可。 參考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民國100年修正)第18條第6項。 例如,如果有一名成年人被收養,但是根據該人的情況可以確定收養對其本生父母不利,例如可能與家人關係疏離,法院就不應予認可收養的申請。 根據法規,當父母對於兒童或少年出養意見分歧,或當一方的下落不明時,另一方仍可向法院申請認可收養。在進行認可的過程中,法院將進行調查以確定收養是否符合兒童或少年的最佳利益。同樣,當法院作出認可或駁回收養申請時,應向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要求其進行必要的訪視或其他處理,並提交相應的報告給法院。 參考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民國100年修正)第18條第6項。
- 收養名詞
- 撤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少年名詞
- 福利機構名詞
- 出養名詞
- 收養之認可名詞
- 駁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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