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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關於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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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法院應函請調查出養之必要性及提供必要之協助。訪視結果認無出養之必要者,應不為收養之認可。法院對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請其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檢送法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第六條列舉了幾項收養子女不應被認可的情形。首先,如果收養存在無效或可被撤銷之原因,法院應不予認可。其次,如果有足夠的證據顯示收養對養子女不利,法院也不應予認可。最後,當成年人被收養時,如果根據該成年人的具體情況可以確定收養對其本生父母不利,法院也不應予認可。 參考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民國100年修正)第18條第6項。 例如,如果有一名成年人被收養,但是根據該人的情況可以確定收養對其本生父母不利,例如可能與家人關係疏離,法院就不應予認可收養的申請。 根據法規,當父母對於兒童或少年出養意見分歧,或當一方的下落不明時,另一方仍可向法院申請認可收養。在進行認可的過程中,法院將進行調查以確定收養是否符合兒童或少年的最佳利益。同樣,當法院作出認可或駁回收養申請時,應向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要求其進行必要的訪視或其他處理,並提交相應的報告給法院。 參考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民國100年修正)第18條第6項。

  • 收養名詞
  • 撤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少年名詞
  • 福利機構名詞
  • 出養名詞
  • 收養之認可名詞
  • 駁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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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關於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提示關於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規定:「六 收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提示關於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