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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執行法院查封及點交不動產注意改進事項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至現場查封時,遇債務人不在場或因其他情事致未能查明不動產占有使用情形時,除應為勘驗或以其他方法查明外,並應善盡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未查明前,不宜率行拍賣。 前項所稱以勘驗或其他方法查明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1 開啟門鎖,進入屋內,將屋內佈置情形,製成略圖或照相,如有信件、書本、筆記本,或其他載有姓名之物品者,並將情形記明筆錄。 2 向債務人之鄰右或大廈管理員,查詢不動產之占有人。 3 向徵收水、電、瓦斯等費用之機關,調查繳納費用之人,或向戶政機關函調該住戶之戶籍謄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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