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執行法院查封及點交不動產注意改進事項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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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查封之不動產已設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於拍定後仍受有限制,應於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內載明,且如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內載明。 共有物應有部分於拍定後,如法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悉或送達共有人,致不能通知其優先承買者,即毋庸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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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釋義,執行法院在執行查封及點交不動產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在實施查封後,若債務人對該不動產進行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的行為,對債權人是無效的。同樣地,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不動產的強制執行適用動產執行的規定,在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進行其他有礙執行效果的行為者,執行法院有權根據債權人的聲請予以排除。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動產的查封能使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的許可而占有查封物或進行其他有礙執行效果的行為者被排除。此條規定透過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也可以在動產的執行中使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參考)。 此外,《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若債務人應交出的不動產在查封後,仍由債務人占有或被第三人占有,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交付給買受人或承受人。這是關於拍賣後點交不動產的規定,與上述第三人在查封後有礙執行效果的行為,執行法院有權予以排除,以確保執行債權人的權益。 根據提供的參考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解釋了《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所謂的「債權人」應包括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另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解釋了《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的「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指的是除處分行為以外的其他能夠影響查封效力的行為,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行為。 總結而言,根據上述法規及相關判決,執行法院在查封和點交不動產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 若不動產已設有負擔或債務人權利受限制,在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中必須明確載明,並且對於他人對該不動產存在優先承買權等情形,也應在拍賣公告中明確載明。 2. 如果查封的不動產是共有物,且在拍定後無法查悉或送達共有人以通知其優先承買者,則不需要進行公示送達。 以上回答根據所提供的法規和相關判決進行釋義,在釋義過程中有引用相關的法規和判決作為參考。
- 查封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拍賣名詞
- 應有部分名詞
- 送達名詞
- 公示送達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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