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執行法院查封及點交不動產注意改進事項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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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第三人於查封後始占用拍賣之不動產,拒絕交出者,執行法院除應嚴格執行,解除其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外,如遇有竊佔執行標的物,恐嚇勒索投標人、得標人,偽造借據、租約或涉有其他罪嫌時,應即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偵辦。債務人受點交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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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內容,可以得出以下有關第六條的釋義: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如債務人在查封後開始占用拍賣不動產並拒絕交出,執行法院應該解除其占有權,並將不動產點交給買受人或承受人。此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執行程序的有效執行,保護執行債權人的利益。 根據該法條的範例,如果第三人在查封後占有拍賣不動產並拒絕交出,而且涉及竊佔執行標的物、恐嚇勒索投標人或得標人,偽造借據、租約或涉有其他罪行,執行法院應立即移送該管檢察官進行相關法律程序。 此外,債務人受到點交後卻再次占有該不動產的情況,也應按照同樣的規定處理。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性處分 - 司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05號判決
- 第三人名詞
- 查封名詞
- 拍賣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承受名詞
- 標的物名詞
- 投標名詞
- 偽造名詞
- 債務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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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