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執行法院查封及點交不動產注意改進事項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七 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時主張查封之不動產訂有租賃者,執行法院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約或未訂有書面者,亦應詢明其租賃起迄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查封筆錄,以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租約,阻撓點交。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者,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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