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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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法人之財產於設立登記前,以法人名義原始取得者(例如自行建築之房屋),於設立登記時,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提出業經公告之證明文件,無須俟其確定,即可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俟該項登記確定後,仍應提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簿謄本。法人之財產,因限於法令不能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經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者,得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法人於設立登記前已取得之動產或權利而應為登記者(例如汽車、電話、記名股票等),應向主管機關等以法人名義辦理登記,並應提出其登記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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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條,在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前,若該法人以自行建築的房屋為例,已以法人名義原始取得財產,則應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的第一次登記,並提出已公告過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此項登記確定之後,仍需提出建物所有權的第一次登記的登記簿謄本。如果法人持有的財產無法進行建物所有權的第一次登記,但能提出相對應的證明文件,也可獲得法人登記證書。此外,若法人在設立登記之前已取得的動產或權利,如汽車、電話、記名股票等,也應以法人的名義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並提供相應的登記證明文件。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中華民國內政部所公布的「財團法人設立及登記管理辦法」,若一家財團法人在設立登記之前已自行建築一棟房屋,並以法人名義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該財團法人在設立登記時,應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的第一次登記。該法人需要提出相關的公告文件,以證明該建物所有權已經公告過。在該項登記確定之後,該財團法人仍然需要提出建物所有權的第一次登記的登記簿謄本。如果該財團法人所擁有的財產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的第一次登記,但能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該財團法人還是可以獲得法人登記證書。 參考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內政部 (2014)。財團法人設立及登記管理辦法。取自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20004
相關函釋 1 則
- 法人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俟名詞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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