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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民事事件、告訴乃論刑事案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故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或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辯論終結前,應注意當事人有無聲請調解。如已聲請調解者,民事事件,應曉諭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刑事案件,倘認調解當事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於指定審判期日時,宜視調解進行之情形,妥為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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