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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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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民事事件、告訴乃論刑事案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故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或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辯論終結前,應注意當事人有無聲請調解。如已聲請調解者,民事事件,應曉諭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刑事案件,倘認調解當事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於指定審判期日時,宜視調解進行之情形,妥為配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這表示在經過法院核准的調解後,當事人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同樣地,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如果調解未達成,被害人可以向相應的檢察官提出聲請,將調解的案件移交檢察官進行調查,並視為在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根據這些法規,當事人必須在經過調解後立即行使告訴權,否則將喪失告訴的權利。然而,如果刑事案件已經進入偵查階段或第一審判決辯論結束前,即使調解已經成立並經法院核准,只有在當事人同意撤回告訴或自訴的情況下,方才視為在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所以,在刑事案件的調解中,是否已經有刑事告訴在先,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判定條件。

  • 第十條第三項條文
  • 告訴乃論名詞
  • 刑事案件名詞
  • 辯論名詞
  • 曉諭名詞
  • 合意停止訴訟名詞
  • 審判期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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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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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規定:「二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民事事件、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