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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法院接獲轄區內鄉、鎮、市、區公所函知調解委員會委員聘任或解聘有關資料後,如發現其聘任或解聘與相關規定不符時,得函知同院檢察署處理。

二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民事事件、告訴乃論刑事案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故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或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辯論終結前,應注意當事人有無聲請調解。如已聲請調解者,民事事件,應曉諭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刑事案件,倘認調解當事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於指定審判期日時,宜視調解進行之情形,妥為配合。

三 法院審調解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形式方面 1 函送審核機關是否為轄區內鄉、鎮、市、區公所。 2 依法是否應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以外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之事件。 3 依法是否應由法院裁判之事件。 4 調解事項為刑事者,是否屬於告訴乃論案件。 5 調解是否本於當事人之聲請,其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有無欠缺;屬於民事者,是否已得當事人同意;屬於刑事者,是否已得被害人同意。 6 由代理人進行調解者,其代理權有無欠缺。 7 出席調解會議之調解委員是否達到法定人數,調解委員是否經函知有案且未經解聘者。 8 調解事項,如已有訴訟繫屬於法院者,民事事件所成立調解是否在判決確定前。 9 調解書之製作,是否合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七條但書、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程式。 10 其他法律規定事項。 (二)實質方面 1 調解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 2 調解內容是否關於公法上權利之爭議。 3 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是否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 4 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 5 調解內容對於當事人是否加以處罰。

四 調解書經審,認與法令無牴觸,准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法院除抽存並副知轄區檢察署各一份外,其餘發還鄉、鎮、市、區公所。

五 法院發現調解書內容或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應限期通知鄉、鎮、市、區公所補正,不得遽予退回。如認調解書不應核定或逾期不補正者,應敘明其理由連同調解書通知鄉、鎮、市、區公所,不得命其撤回審之聲請,或逕予駁回

六 法院將經核定之調解書發還鄉、鎮、市、區公所前,應注意有無遺漏法官簽名及蓋用法院印信;鄉、鎮、市、區公所將調解卷宗併送法院者,並應注意將該卷宗發還。

七 已繫屬於法院之民事事件,在判決確定前,如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終結,書記官應即報結並通知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告訴乃論刑事案件方面,如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屬於公訴案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案件部分,書記官應即報結,並速將視為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自訴人及代理人與被告

八 當事人向原核定民事調解之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法院應注意其起訴是否遵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九 法院得視業務需要,於人力、物力許可範圍內,彙印調解書不予核定之理由,分送轄區內鄉、鎮、市、區內調解委員會參考,以助調解工作績效及調解書品質之提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