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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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法院發現調解書內容或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應限期通知鄉、鎮、市、區公所補正,不得遽予退回。如認調解書不應核定或逾期不補正者,應敘明其理由連同調解書通知鄉、鎮、市、區公所,不得命其撤回審核之聲請,或逕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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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如果法院發現調解書內容或程式有欠缺,但可以補正的話,應該限期通知相關的鄉、鎮、市、區公所補正,而不得立即退回該調解書。如果認為該調解書不應該被核定或者逾期未補正,法院應該將理由與調解書一同通知鄉、鎮、市、區公所,而不得要求撤回審核申請,或者直接駁回該調解書。 我找到的參考資料是「鄉鎮市調解條例」本身,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如果法院在審核調解書時發現欠缺,可以要求補正,而不得遽然退回該調解書。如果調解書無法補正或者逾期未補正,法院應該敘明理由並通知相關的鄉、鎮、市、區公所,而不得要求撤回審核申請,或者直接駁回該調解書。這條法條的目的是保證調解書的法律效力以及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相關函釋 1 則
- 核定名詞
- 核名詞
- 駁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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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