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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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調解書經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准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法院除抽存並副知轄區檢察署各一份外,其餘發還鄉、鎮、市、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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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當法院審核調解書後,若認為其與法令無牴觸,則應由法官簽名並蓋上法院印信。法院須保留一份調解書,並副知該管轄區域的檢察署各一份,其餘則發還給鄉鎮市區公所。這條規定保證了法院審查調解書後的正確性和合法性。 參考資料: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4條 - 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
- 核名詞
- 法令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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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