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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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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調解書經審,認與法令無牴觸,准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法院除抽存並副知轄區檢察署各一份外,其餘發還鄉、鎮、市、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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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當法院審核調解書後,若認為其與法令無牴觸,則應由法官簽名並蓋上法院印信。法院須保留一份調解書,並副知該管轄區域的檢察署各一份,其餘則發還給鄉鎮市區公所。這條規定保證了法院審查調解書後的正確性和合法性。 參考資料: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4條 - 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

  • 名詞
  • 法令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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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 4 條規定:「四 調解書經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准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法院除抽存並副知轄區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