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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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程序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時,他方當事人須先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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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的法規進行逐條釋義: 根據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涉及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若經調解或仲裁成立並有當事人一方負有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另一方當事人須先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的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其效力與民事確定判決相同,當事人可據此聲請強制執行。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是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根據該法條,如果在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有給付義務但未履行,另一方可以先向相關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免除裁判費。對於經由鄉鎮市調解條例進行調解且已經獲得法院核定的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其效力等同於民事確定判決,當事人可以依據這一點聲請強制執行。
- 勞資爭議處理法法規
- 強制執行名詞
- 裁判費名詞
- 鄉鎮市調解條例法規
- 核定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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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