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一、勞資爭議事件,由勞動專業法庭或專股(以下簡稱勞動法庭)辦理。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法院無審判權限。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程序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時,他方當事人須先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五、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仲裁判斷者,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調解或作成仲裁判斷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當事人對該等契約或協約發生爭議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應以其訴無保護之必要,判決駁回之。
六、勞資爭議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調解或作成仲裁判斷,如其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雖經當事人一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勞資爭議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調解或作成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繳執行費。
八、法院審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八條之裁決決定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形式方面 1.函送審核機關是否為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2.受理法院是否為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3.是否為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 4.是否得由法院裁判之民事事件。 5.裁決程序是否本於當事人之申請,其當事人能力或行政程序程序能力有無欠缺。 6.由代理人進行裁決程序者,其代理權有無欠缺。 7.是否為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 8.作成裁決決定之裁決委員會會議,其出席及同意之裁決委員是否達法定人數。 9.裁決之民事事件,如已有訴訟繫屬於法院者,所作成之裁決決定是否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 10.裁決決定書之製作,是否合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程式。 11.裁決決定書之送達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 12.兩造就裁決決定有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視為達成合意情事。 13.其他法律規定事項。 (二)實質方面 1.裁決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 2.裁決內容是否為關於權利事項之爭議。 3.裁決內容之法律關係是否許當事人處分。 4.裁決內容是否具體、可能、確定。
九、裁決決定書經審核與法令無牴觸者,法院應予核定,並將裁決決定書抽存一份後,其餘發還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十、法院就送請審核之裁決事件無管轄權者,應將該裁決決定書退回。
十一、裁決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者,法院應不予核定,並通知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不予核定之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為不予核定或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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