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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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勞資爭議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調解或作成仲裁判斷,如其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雖經當事人一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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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若勞資爭議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調解或作成仲裁判斷,但該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屬於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與爭議標的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根據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即使當事人一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範例:根據台灣司法院「勞僱爭議處理法」第 65 條,當事人如經簽證書之呈交、證人之剖述及其他證明所提出之事實,已足認有劫奪、恐嚇、欺罔、重大錯誤、不相稱之委任費用等情形中的一種,而制服當事人實際意思表示者,該條規定明確禁止此類行為。如果在勞資爭議的調解或仲裁過程中,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允許這些行為,則該調解或仲裁判斷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按照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的強制執行請求。
- 勞資爭議處理法法規
- 裁判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裁定駁回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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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