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結婚書面公證及結婚儀式應行注意事項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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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結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為其辦理結婚書面公證: (一)未滿十八歲。 (二)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所定親屬結婚之限制。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結婚而未經受監護人之父母同意。 (四)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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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結婚書面公證及結婚儀式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有下列情形的結婚當事人不得辦理結婚書面公證: (一) 未滿十八歲。 (二) 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所定親屬結婚之限制。 (三)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結婚而未經受監護人之父母同意。 (四) 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七條規定。 根據「辦理結婚書面公證及結婚儀式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的規定,如果結婚當事人有以上所列的情形,則不得辦理結婚書面公證。例如,未滿18歲的人按照上述法規,如果他們試圖進行結婚書面公證,則應該被拒絕。同樣地,如果有兩個人試圖結婚,而他們是根據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所定的親屬結婚限制進行結婚,則也不得辦理結婚書面公證。另外,如果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在監護關係存續中結婚,但未經受監護人的父母同意,則也不得辦理結婚書面公證。最後,如果違反了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七條的規定,也不得辦理結婚書面公證。這些是法規中明確列出的情況,根據這些情況,辦理結婚書面公證的請求將被拒絕。
- 公證名詞
- 第九百八十三條條文
- 第五條條文
- 監護人名詞
- 第九百八十五條條文
- 第七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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