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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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被告依刑訴法第四五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而據以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書內載明之。(刑訴法四五五之一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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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當被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的規定表示願意接受科刑範圍或為求刑或緩刑宣告的請求時,法院若根據被告所表示的範圍內科刑或根據檢察官的請求做出判決,該當事人即無法提出上訴,且該判決書內應記載此事。這意味著在這種情況下,被告和檢察官都無法上訴判決。 參考資料: 刑事訴訟法第455-1條第2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
- 被告名詞
- 第四五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條文
- 科刑名詞
- 求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上訴名詞
- 刑訴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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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