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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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法官於簡易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得僅記載證據之名稱,無庸記載證據之具體內容;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刑訴法四五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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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法院在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時應遵守注意事項。根據注意事項第11條,法官在製作簡易判決書時可以使用簡略方式,僅記載證據的名稱而不需具體內容。如果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起訴書的記載相同,可以引用之。 這表示法官在製作簡易判決書時,可以簡略地記載證據的名稱,而不需要詳細說明證據的內容。如果這些犯罪事實、證據和適用的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起訴書相同,法官可以直接引用這些記載。例如,如果在檢察官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經詳細描述了證據和適用的法條,法官可以在簡易判決書中引用這些記載,而不需要再次重複詳細描述證據內容。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法務部《刑事訴訟法》
相關函釋 1 則
- 證據名詞
- 簡易判決處刑名詞
- 起訴書名詞
- 刑訴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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