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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112 年 11 月 2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得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者為限。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所稱「必要時」,指對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或其他與犯罪或科刑有關之事實有加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刑訴法四四九Ⅰ、Ⅲ)。

二 刑訴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否認犯罪,並聲請調查證據者,自應詳予調查後,再判斷是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訴法四四九Ⅱ)

三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宜由簡易庭或設專股辦理簡易程序案件;其經上訴之案件,則由專股以外之刑事庭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並得視上訴案件數酌設專庭辦理。 (刑訴法四四九之一)

少年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由少年法院 (庭) 適用簡易程序辦理。 (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五、六七Ⅰ)

五 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與被告之罪責不相當,或忽視、損害被害人權益等,即屬刑訴法第四五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而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適用。 (刑訴法四五一之一Ⅰ、Ⅲ、四五二) 。

六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訴法第四五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移由刑事庭審理。 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認宜依刑訴法第四四九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前二種情形,應另分新案號,原案號報結,其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者,辦案期限應接續計算。 (刑訴法四五二、四四九Ⅱ)

七 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如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刑訴三○九Ⅰ、四五○、四五四Ⅰ4)

八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刑訴法四五二)

九 適用簡易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確係繁雜者外,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其為實體判決者,應經當事人之辯論為之。 (刑訴法五○五Ⅰ、五○一、五○四Ⅰ)

十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 後,應立即製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告訴人告發人。各項相關之行政作業並應密切配合,以求案件迅速終結。 (刑訴法二二七Ⅰ、三一四Ⅱ、四五三、四五五)

十一 法官於簡易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得僅記載證據之名稱,無庸記載證據之具體內容;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刑訴法四五四)

十二、被告依刑訴法第四五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而據以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書內載明之。(刑訴法四五五之一Ⅱ)

十三 對於簡易程序案件之裁判上訴抗告者,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第二審。曾參與第一審裁判之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迴避,不得於第二審合議庭執行職務。 (刑訴法四五五之一Ⅰ、Ⅳ)

十四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刑訴法四五五之一Ⅲ、四五二、三六九)

十五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刑訴施行法七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