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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 條

五 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與被告之罪責不相當,或忽視、損害被害人權益等,即屬刑訴法第四五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而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適用。 (刑訴法四五一之一Ⅰ、Ⅲ、四五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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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在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中,如果被告自白犯罪,可以在偵查過程中或審判中表示願意接受科刑範圍或緩刑宣告。如果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的表示為基礎,向法院請求科刑或緩刑宣告,法院在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的自白文件或筆錄。如果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的求刑或請求緩刑與被告的罪責不相稱,或者忽視、損害被害人的權益,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的情形,需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根據司法院公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法官應先審查案件中有關被告之前科罪名、訴訟程序および案情,並考慮公共利益、被告之過去犯罪及修正態度等情形,確定為簡易犯、適用刑事訴訟簡易程序之審判,並根據前二百六十八出之案狀所行之認證與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之答辯及其他相關證據,判決之。法官判決簡易判決處刑前,應請出記載被告自白資料及經檢察官同意之被告自白記載,應撤換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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