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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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訴法第四五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移由刑事庭審理。 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認宜依刑訴法第四四九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前二種情形,應另分新案號,原案號報結,其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者,辦案期限應接續計算。 (刑訴法四五二、四四九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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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描述,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的注意事項。根據該條款的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如果法院認為符合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況,應改採通常程序審判,并由刑事庭審理。同樣地,如果檢察官對一起通常程序起訴的案件認為適合以簡易判決處刑,則可以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對於這兩種情況,應另行分配新案號,報結原案號,如果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辦案期限應接續計算。 參考資料: 1.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2.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3.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相關函釋 1 則
- 簡易判決處刑名詞
- 第四五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條文
- 通常程序名詞
- 起訴名詞
- 第四四九條第二項條文
- 刑訴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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