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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 條

十三 對於簡易程序案件之裁判上訴抗告者,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第二審。曾參與第一審裁判之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迴避,不得於第二審合議庭執行職務。 (刑訴法四五五之一Ⅰ、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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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對於簡易程序案件的裁判上訴或抗告,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第二審,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的規定,曾參與第一審裁判的法官在第二審合議庭中應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例如,若在一個簡易程序案件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作出判決後,被告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至地方法院合議庭,則地方法院合議庭成為該案的第二審法院。同時,若在第一審裁判中曾參與判決的法官存在於第二審合議庭中,該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的規定迴避,不得在第二審合議庭執行職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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