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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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收案後:(一) 認無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者,應將卷證依次送交陪席法官、審判長審閱,如審閱後均為同一認定,其應行言詞辯論者,由審判長指定期日;其無需行言詞辯論者,逕付評議。如陪席法官認應行準備程序時,應將其意見告知審判長,並將卷證交付之,審判長審閱後亦為同一認定時,即應將卷證交還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二) 認有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者,依法定方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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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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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議審判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陪席法官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期日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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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