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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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依前條次序將卷證送交陪席法官、審判長審閱後指定期日或逕付評議,其有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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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4條,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結束後,應依前條次序將案卷及證據送交陪席法官、審判長審閱,然後指定審判期日或者直接進行評議。如果受命法官認為有必要重新開啟已經結束的準備程序,則應根據前條規定處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第一審法院審判案件時,應組成合議庭,其中一人為審判長,其他為陪席法官,並由受命法官負責指揮審判程序。根據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3條之規定,受命法官在審判期日前,應根據案件的性質進行準備程序,包括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根據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5條之規定,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不得指定審判期日,除非有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的情況。 一個與此有關的範例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法而於判決中產生影響的情況。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受命法官在審判期日前不得訊問證人,如果違反這個規定進行訊問並在沒有被告出庭的情況下進行判決,這樣的判決會被認定違法並產生影響。 另一個與此有關的範例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根據這一條規定,行合議審判的案件可以指定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在審判期日前進行準備程序,但只能處理特定項目的事項,而且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不能進行實質證據的調查。這一條規定的目的是強調審判程序的重要性,並確保證人、鑑定人或翻譯的證據調查集中於審判程序中進行,以實現直接審理的原則。然而,根據上述情況,可以看出原審受命法官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和七月二十六日的準備程序中,不僅未能提供證人預期不能出庭的理由,而且進行了不應有的證人調查和詰問程序,這是值得爭議的。
- 受命法官名詞
- 陪席法官名詞
- 期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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