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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

  • 異動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合議庭成員,應具榮辱與共觀念,切實參與合議審判;審判長應認識合議制之成敗,繫於審判長之是否盡職,故應時常督導陪席法官詳細閱卷、積極參與審判,並考其勤惰。

合議審判案件,應配合合議庭成員人數,依下列範圍,增訂副卷: (一) 民事訴訟第一審案件,應影印訴狀、答辯狀準備書狀言詞辯論要旨狀,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資料,重要證據及其他與案情有重大關係部分;第二審並應影印第一審判決書、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書狀及更審前第二、三審歷次判決書與第三審上訴書狀。 (二) 刑事訴訟第一審案件,應影印起訴書或自訴狀、答辯狀、辯護意旨狀、重要證據及其他與案情有重大關係部分;第二審並應影印第一審判決書,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書狀及更審前第二、三審歷次判決書與第三審上訴書狀。

三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收案後:(一) 認無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者,應將卷證依次送交陪席法官、審判長審閱,如審閱後均為同一認定,其應行言詞辯論者,由審判長指定期日;其無需行言詞辯論者,逕付評議。如陪席法官認應行準備程序時,應將其意見告知審判長,並將卷證交付之,審判長審閱後亦為同一認定時,即應將卷證交還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二) 認有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者,依法定方式行之。

四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依前條次序將卷證送交陪席法官、審判長審閱後指定期日或逕付評議,其有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受命法官不得於準備、調查程序終結時,代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審判期日

言詞辯論審判期日,審判長應依民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把握言詞審理、直接審理及集中審理之原則,切實踐行訴訟程序,使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呈現於公判庭

裁判之評議,宜於案件辯論終結後即行為之,至遲不得逾三日。

八 審判長主持評議時,應設定每案事實及法律之爭點,促使庭員就各項爭點為充分之陳述,以免評議不周全。

九 評議時應嚴格遵守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充分陳述意見後,再行評決;各法官之意見應分別載於評議簿。

十 案件經辯論終結後,如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應列舉理由交付評議,並記載於評議簿。

十一 評議之結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見解各異,無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獲致決議時,宜再開言詞辯論,續行研究案件之內容,再行評議。

十二 裁判書製作,應交參與審判之陪席法官先行閱覽簽名,再送審判長閱,如發現有欠妥適者,應予修正。

十三 各法院應設置適當之評議處所。

十四、本要點於第一審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