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煙毒犯麻醉藥品犯迷幻物品虞犯移送勒戒注意事項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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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法院判決書,對於施用煙毒,或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之案件,在犯罪事實欄應將其是否成癮,有無移送勒戒,是否曾經勒戒斷癮而受不起訴處分或判決免除其刑及是否再犯三犯等一併認定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認定此等事實所憑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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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煙毒犯麻醉藥品犯迷幻物品虞犯移送勒戒注意事項第13條,法院在判決書中,對於施用煙毒、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之案件,有以下注意事項: 1. 犯罪事實欄的記載要包括: a. 是否成癮 b. 是否移送勒戒 c. 是否曾經勒戒斷癮而受不起訴處分或判決免除其刑 d. 是否再犯三犯等 2. 在理由欄中要說明認定上述事實所依據的證據。 例子:根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判刑有期徒刑五個月,並且移送勒戒,勒戒期間無再犯行為,最後被免予起訴。在本次案件中,被告再次被控施用麻醉藥品,根據上述事實記載,法院認定被告屬於再犯情節,將判決加重為三分之二刑期。
- 非名詞
- 不起訴處分名詞
- 免除名詞
- 證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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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