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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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代管之土地原訂有三七五租約而未依法終止者,代管開始時,代管機關應通知原承租人於代管期間,繼續承租使用。 代管之土地或建物原訂有地上權、典權或一般租賃契約而其期限尚未屆滿者,代管機關應通知原權利人於代管期間原契約期限屆滿前,得繼續使用。但地上權及租賃契約已屆滿,而原權利人願繼續使用者,應依第八點之規定辦理;典權期限屆滿者,得由典權人依民法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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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第10條的規定,如果代管的土地原本有租約或地上權、典權契約,且期限還未屆滿,代管機關在代管期間應通知原承租人或原權利人,讓他們可以在代管期間繼續使用。如果地上權或租賃契約已經屆滿,但原權利人希望繼續使用,則需要依照第8點的規定辦理,而典權契約期限屆滿則可以由典權人依照民法的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 舉例來說,假設一塊土地在代管時原本有一份有效的租約,租約期限還有五年,代管機關在代管期間應該通知租約的原租約人,讓他可以在代管期間繼續使用該土地。又如,如果一塊土地在代管時有一份地上權契約,而地上權契約已經屆滿,但原地上權人希望繼續使用該土地,那麼他需要依照第8點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以繼續使用該土地。
- 地上權名詞
- 租賃契約名詞
- 民法法規
- 所有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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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