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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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代管之土地或建物,經查明已流失或已滅失者,由代管機關依法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消滅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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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第11條規定,當代管機關查明代管的土地或建物已經流失或滅失時,代管機關將委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消滅登記。這意味著,代管機關會通知地政事務所,在相關登記記錄中註銷該土地或建物的所有權資訊。這可以是因為土地或建物已經被法院判定為沒有所有者或所有權歸屬不明確,因此需要進行消滅登記以清除相關記錄。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土地已經在代管期間內被其他人合法取得,或者土地的所有權已經被某種方式消滅,地政事務所將根據代管機關的囑託完成相應的消滅登記手續。這樣可以保證土地登記系統的正確性,並消除任何對該土地產生爭議的潛在問題。 參考資料: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第11條(行政院公告,最新修訂日期為85年9月2日)
- 經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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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