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
- 異動日期:89 年 07 月 2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執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權利人死亡資料之提供如下: (一)地方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彙送之全國遺產稅稅籍資料,勾稽產出逾繼承原因發生一年之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歸戶資料,於每年十二月底前送土地或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 (二)地政機關因管理地籍、規定地價、補償地價等作業所發現或人民提供之土地權利人死亡資料,按月填單(格式一)彙送戶政事務所,查明其死亡登記之申請人。
三、地政事務所對第二點資料應編列案號,登入收件簿(格式二),並編定專簿(格式三)管理之。
四、地政事務接獲第二點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格式四-一、四-二),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格式五),如未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於通知內應敘明如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枳附證明文件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並記明逾公告期間未辦繼承登記或未提出不可歸責之事證者,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管。代管期間為九年,經代管期滿仍未申辦繼承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 前項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繼承人已申報相關賦稅而稅捐機關尚未完成核稅者。 (二)部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於大陸地區繼承人未表示繼承之期間。 (三)已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因所提戶籍資料與登記簿記載不符,須向戶政機關查明更正者。 (四)因繼承訴訟者。 (五)其他不可抗力事故,經該管地政機關認定者。 公告代管之土地或建物,如有前項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未能如期申辦繼承登記者,當事人於公告期間檢附證明文件,向該管地政事務所提出,經審查符合者,應不列入第六點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代管之清冊,並於專簿內註明。但於次年四月一日前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應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公告及通知日期文號應於專簿內註明之。
五、第四點公告應揭示於下列處所: (一)土地或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佈告欄。 (二)土地或建物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佈告欄。 (三)被繼承人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佈告欄。 (四)被繼承人原戶籍所在地村里辦公處佈告欄。 (五)地政事務所認為有必要時,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同時揭示公告。
六、第四點公告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統一利用大眾傳播機構加強宣導民眾,促其注意各有關公告處所之公告內容,其有未辦繼承登記者,並應依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於公告三個月內後辦繼承登記者,地政事務所於登記完畢後,應於專簿內註明登記日期、文號。如逾三個月未申辦繼承登記者,除已依法指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破產管理人或經政府徵收補償完畢者,將該管理人或執行人及其住所資料函送其所在地地方稅主管稽徵機關,經徵收補償完畢者,於專簿註明徵收日期外,餘應即編製代管清冊(格式六-一、六-二),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格式七),並於專簿內註明填發日期文號。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到第六點第二項之代管清冊後,應即指定代管日期函復地政事務所,副本通知土地或建物所在地地方稅主管稽徵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並由地政單位會同財政單位派員實地查明土地或建物使用情形。 地政事務所對於前項通知,應將代管日期於專簿及登記簿所有權部備註欄內註明;鄉(鎮、市、區)公所對於前項通知之代管土地經查明訂有三七五租約者,應於原訂租約書及租約登記卡加註代管機關及代管日期,並通知承租人向代管機關繳納租金且副知代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代管工作得以收支並列方式編列預算並雇用專人辦理。
八、對於已執行代管之土地或建物,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得比照公有土地房屋出租之規定,訂定不超過代管期限之租賃契約。但代管耕地,除有第十點第一項之情形外,不得出租,僅得以委託經營方式為之。前項土地建物出租或委託經營者,其對象應以現使用人或現率農戶為優先;如無現使用人或現耕農戶,或現使用人及現耕農戶係無權占有又不願承租或受託經營者,代管機關得公開招租或招請經營。 第一項出租、委託經營契約書應比照國有財產辦理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九、代管之土地或建物現使用人或現耕農戶係無權占有且不符第八點規定承租或不願受託經營者,代管機關應限期促期遷讓。
十、代管之土地原訂有三七五租約而未依法終止者,代管開始時,代管機關應通知原承租人於代管期間,繼續承租使用。 代管之土地或建物原訂有地上權、典權或一般租賃契約而其期限尚未屆滿者,代管機關應通知原權利人於代管期間原契約期限屆滿前,得繼續使用。但地上權及租賃契約已屆滿,而原權利人願繼續使用者,應依第八點之規定辦理;典權期限屆滿者,得由典權人依民法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
十一、代管之土地或建物,經查明已流失或已滅失者,由代管機關依法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消滅登記。
十二、代管之土地或建物已出租或原訂有原上權、耕地三七五租約者、依其契約規定收取租金。
十三、第十二點之租金及其他代管收入,代管機關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
十四、直轄市、縣(市)政府自代管之日起,對於執行代管,得收代管費。 前項代管之土地或建物無收益者,土地以公告地價,建物以稅稽徵機關課徵房屋稅之房屋評定現值千分之五計收代管費;有租金或其他收入者,其代管費以其全年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計收。但如其計收之代管費低於以無收益方式計收者,以無收益方式計收代管費。代管之土地無公告地價者,以其毗鄰土地當年期平均公告地會為計收標準。 前項代管費用期間之計算,自代管之日起至受理申請繼承登記時,最高以九年計徵;代管時間不足一年者,按月收取代管費用。不足一個月者,按日收取。 第一項代管費用,對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十五、代管土地或建物無收益者,代管機關應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向繼承人收取代管費用;有租金或其他收入者,應自專戶提取。
十六、代管之土地或建物供公共使用而無收益者,免收代管費用。
十七、代管之土地或建物,不得變更原來之使用;建地不得增建房屋,僅得作臨時性之使用;直接生產用地不得種植長期性農作物。 代管機關對於代管土地建物得隨時為必要之檢查。
十八、代管之土地或建物有收益者,其代管期間之賦稅,得由代管機關繳納。
十九、代管土地或建物於代管期間有合於賦稅減免之要件者,由代管機關依法辦理減免賦稅手續。
二十、代管土地或建物依法徵收時,徵收機關應通知稅捐機關核算該土地或建物各項賦稅,並會代管機關核算代管費用,於應得之補償費中代為扣繳。 代管土地或建物僅部分被徵收者,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分割登記後,應通知代管機關更正代管土地或建物標示及面積。
二十一、代管土地或建物之繼承人,於代管期間內得隨時申辦繼承登記。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應繳驗已繳納代管費用之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於登記完畢後,填寫報請停止代管單(格式八),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停止代管,同時於專簿及登記簿所有權部註明填寫日期,如係以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則僅於專簿註明填報日期。 前項之繳納代管費用證明文件,代管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受理申請核發。 第二項報請停止代管程序,於典權人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土地登記簿已登記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或破產管理人或經政府徵收補償完畢時準用之;其代管期間未收取之代管費用,依規定收取。
二十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到第二十一點停止代管報告單後,即行辦理停止代管,其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通知所轄公所於原訂租約登記卡加註停止代管註記,訂有地上權、典權及其他租約者,應將停止代管日期通知權利人或承租人,並提取代管專戶之保管金,於扣除應支付之賦稅、工程受益費、特別改良費及代管費用後,如有賸餘,應予發還。但專戶內之保管金不足支付各項稅費者,其不足之數應通知補繳。
二十三、代管土地或建物之出租、委託經營及管理事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單位會同財政單位辦理;關於租金或收益之收取及其他財務事項,由財政單位會同地政單位辦理。
二十四、代管土地或建物設有他項權利者,於代管期滿登記為國有後,由接管機關依民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之。
二十五、代管機關得就代管土地或建物委託現使用人或第三人代管之。
二十六、代管期滿,逾期仍未申辦繼承登記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通知地政事務所逕為國有登記,並列冊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地政事務所於登記「原因」欄填明「收歸國有」字樣。但對於有第四點規定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期間,應予扣除。
二十七、代管土地或建物於代管期滿登記國有時,應將專戶內之保管金全部提出,扣除代管費用及代繳各項稅款後,如有賸餘,應予提存。